案例


【资料图】

A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,陈某为法定代表人。2016年4月,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登记为陈某的一位直系亲属,陈某任A公司总经理职务。后陈某申请仲裁,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24万元。

案件审理过程中,A公司在仲裁庭依法通知的情况下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。据陈某自述,其入职后年薪即为50万元,近10年来公司均是按此标准支付工资。为此,他向仲裁庭提供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、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。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,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,陈某的工资支付主体均非A公司。

据查,陈某名下登记有多家注册资金上千万元乃至上亿元的公司,A公司自2019年起发生经营困难,2020年6月开始全面进入停工停产状态。

结果

仲裁庭裁决驳回陈某的请求。

评析

本案重点在于陈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。

陈某作为原法定代表人、总经理,其身份、职权有别于一般劳动者。根据《公司法》规定,公司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及其报酬事项均应当由董事会决定,如未设董事会,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。陈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虽加盖A公司公章,但基于陈某职务和职权的特殊性,其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,且其未能提交关于其工资报酬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,该劳动合同不能单独作为依据。基于同样的理由,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也无法证明存在实际用工行为。

因陈某地位特殊,在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时,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,即其需提交更多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证据,如考勤记录、工作职权文件、履职证明、工作记录、详细的工资台账等。但陈某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,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。

而且,陈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存在诸多疑点。劳动者一般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,可陈某名下却登记有多家注册资金上千万乃至上亿元的公司,从常理判断其不可能以在A公司获得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。此外,据陈某自述,其年薪近10年未浮动,这不符合常理;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,从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支付主体亦均非A公司,无法证明A公司向他发放过工资。另外,A公司三年来都处于经营困难、全面停工停产状态,陈某却主张这段时期内的劳动报酬数额为100多万元,与情理、常理、日常生活经验相悖。

综上所述,仲裁庭认为陈某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,裁决驳回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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